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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协议那些事儿(下篇)

  2023-02-24 10:03:08

《婚姻协议那些事儿(上篇)》介绍了协议与合同的联系与区别,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的特殊法律适用;概括了马克思主义婚姻与婚姻法学说及思想,中国特色的婚姻与婚姻家庭法;着重介绍了婚姻协议的概念及其分类。

《婚姻协议那些事儿(中篇)》主要结合案例讲解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婚期协议的常见风险及应对方法。

《婚姻协议那些事儿(下篇)》将向读者具体分析婚内协议即夫妻财产约定,结合重点案例讲解婚内协议的法律效力、常见风险及应对。



第一部分 婚内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婚内协议的概念与法律要件 


1. 婚姻协议概念


笔者在《婚姻协议那些事儿(上篇)》第三部分婚姻协议的分类中提及了婚内协议(夫妻财产约定)的概念,婚内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在婚内签署的,以约定婚前或婚内的财产归属为目的的协议。婚内财产约定签署后即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离婚诉讼中可以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

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绝大多数婚姻协议除了离婚协议就是婚内协议,因为我们部分国人在结婚前,对于签订婚前协议难于启齿。即使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和2021年1月1日的实施,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开始普及,婚前协议已没有任何法律阻碍,但民法典时代,男女双方签署婚前协议的比例仍然很少,远远低于婚内夫妻财产约定。


2. 婚内协议的法律要件

婚内夫妻财产约定与《婚姻协议那些事儿(中篇)》所介绍的婚前协议一样,因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各自财产进行约定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双方签署婚内夫妻财产约定,既要符合《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同时也要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结合《民法典》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方面的规定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一般应具有以下要件:

(1)签署双方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否则不具备合法性;

(2)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平等协商,无任何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否则影响效力;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序良俗;

(4)约定的财产是双方合法财产,不得借此逃避债务侵犯债权人利益。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笔者在《婚姻协议那些事儿(上篇)》第一部分协议与合同已谈及婚姻协议等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和效力问题,《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对《合同法》第二条进行了实质修订,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婚内夫妻财产约定也多是“忠诚协议”,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忠诚协议”均未有规定,导致有关该协议的认识一直存在争议,特别在协议的效力认定及“违约责任”处理上分歧更甚,结果是司法实践中裁判各异,缺乏统一的标准。

笔者在《婚姻协议那些事儿(中篇)》也介绍了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再15号案件,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按照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判断,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应当有效。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654号,在一起同样涉及一方依据“忠诚协议”分割财产的案件中,认为夫妻双方的忠诚义务属于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亦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协议无效。

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案同判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要求。为避免“同案不同判”不公正现象再次发生,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时曾经尝试解决该问题,原拟定条款有:“夫妻双方签订有关忠诚协议,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按照约定内容履行的,经法院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一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但最终由于该条款争议太大无法达成倾向性意见,“忠诚协议”问题最终被搁置。

《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为“忠诚协议”问题的解决带来可能,笔者多次提起,《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法》第二条进行了实质修订,对于身份关系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但是,即使在民法典时代,婚姻协议优先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不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只是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身份关系的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因为是参照适用,且要依据身份关系的性质,因此还会出现法律适用不同和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

基于以上,有关夫妻财产约定法律适用的争议和裁判标准的探讨仍无法避免,因此需要对婚内协议的效力、风险和应对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第二部分 婚内夫妻财产约定常见效力和风险案例

一、夫妻财产约定所约定的AA制有效

案例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862号

上诉人黄某(女,1962年)与上诉人叶某(男,1956年)离婚纠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

(2014)秦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黄某与叶某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黄某与叶某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及叶某与婚外异性交往致夫妻矛盾产生。××××年5月,黄某与叶某签订第一份协议,约定:

1.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另列清单);

2.婚后各自经济独立,乙方(黄某)每月向甲方(叶某)交付生活费300-500元,不包括郝燕上学所有费用及两人购置衣物等其他费用;

3.婚后一年分手,甲方承诺给乙方拆迁后4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马群),超过面积及领钥匙时的费用、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等由乙方自付;

4.双方自愿遵守此协议,分手后不得纠缠对方,否则后果自负;

5.此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一年内有效,过期承诺作废。

2008年2月11日,双方根据婚前共同约定,婚后各自经济独立的原则达成第二份协议:1.甲方婚后的投资、收益、债务均由自己承担,乙方没有权利和义务再为其支付费用;2.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五万元,甲方承诺五年还清(包括利息);3.如果乙方购买经济房,甲方想尽一切办法还借款。该协议备注:2011年7月16日已还清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黄某、叶某婚前签订的第一份协议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涉及财产关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黄某、叶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但第一份协议第三条因涉及人身关系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两份协议中关于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对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出归各自所有的明确约定。黄某主张未按照双方履行该约定,经济并未分开,但仅提供叶某领取黄某公积金等相关证明,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年5月黄某与叶某在婚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各自经济独立。后双方于2008年2月11日又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叶某婚后的投资、收益、债务均由自己承担,黄某没有权利和义务,上述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应认定双方就各自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作出归各自所有的明确约定,上述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某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主张上述协议均无效且未实际履行,但其提交的叶某代为领取黄某公积金等相关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婚后经济完全混同,双方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黄某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全部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笔者提醒注意的是,本案为离婚案件,案件当事人双方分别在婚前签订婚前协议,婚后签署婚内协议,两份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各自经济独立。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婚前协议与婚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婚内赠与房屋的约定无论是否办理过户均可以撤销

案例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6号

原告祁某(男,1956年)与被告周某(女,1970年)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原告诉请撤销双方所签的《不动产权共有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祁某与被告周某于199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协议离婚。2018年2月8日,双方登记复婚。2018年6月13日再次通过通州法院调解离婚。

祁某1997年出资购买涉案房屋。2017年12月26日,祁某办理了成本价改商品房手续,该房屋登记于祁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78.09平方米。

2018年10月31日,祁某与周某登记复婚。当日,双方在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签署《不动产权共有协议》,载明:“坐落于通州区乔庄北区*号*楼*层***的不动产。经共同协商,此不动产产权我二人按份共有。现申请祁某拥有上述不动产权的50%份额,周某拥有上述不动产权的50%份额。”后祁某协助周某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共有情况登记为双方各拥有50%的产权。

2018年11月2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周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不动产权共有协议》处分的房屋系祁某婚前个人财产,并明确约定将该房产50%归周某所有,更符合赠与合同的特点。经查,双方所签署的《不动产权共有协议》应系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所提供的夫妻更名协议的格式文本,内容较为简略,未详细记载双方关于赠与的条件、赠与义务之履行期限等内容。但从祁某所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来看,其系应周某“我本着好好过日子有个属于我自己的窝”的要求而更名,结合双方在结婚登记当日签署《不动产权共有协议》,并共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事实,可以得知,从祁某的角度而言,其签署该份协议的真实意愿应是以极大的诚意表明愿意与周某共同努力维系长期的、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之目的,其中包含了夫妻之间不分你我、相伴终身的承诺,此种承诺的实现有赖于夫妻双方共同遵守承诺,自觉履行相互扶养、彼此忠诚等夫妻义务。但双方结婚登记后不足一月,双方即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周某离家,在无证据表明祁某有家庭暴力等婚姻过错的情况下,周某自此与祁某分居且未再主动与祁某联系,此行为实难令本院相信其签署《不动产权共有协议》有与祁某相同之善意。同时,祁某还提供证据证明分居期间其多方寻找周某,亦曾生病住院但无家属陪护,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觉履行了对配偶的扶养义务,现祁某要求撤销该协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提醒注意的是,该案是双方复婚登记当天签订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赠与协议,且当天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法院还是认定周某登记后一个月便与原告分居,且没有任何主动联系,因此签署的协议缺乏善意,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撤销了《不动产权共有协议》。所以,案件审判是综合考量,任何案件都有自己的特殊性,不能简单进行对比。

案例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873号

原告朱某(女,1988年)与被告续某(男,1988年)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

朱某与续某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0日,续某与泰和联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经纪成交版)》,约定续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x号院紫金长安小区x号楼西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00万元,购房定金为100万元。续某称x号房屋系其母亲李书青、父亲续庆祥全额出资购买,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

2019年4月18日,续某与朱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登记在男方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x号院x号楼x层西x单元x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落款处有续某和朱某签名。就《夫妻财产约定书》性质,续某主张该协议实质为赠与协议,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尚未变更,续某在庭审中主张撤销赠与,朱某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续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x号房屋实际交纳的购房款为875万元,其中续某的母亲李书青、父亲续庆祥分别直接交纳5万元和495万元,另外375万元先由李书青转账至续某银行账号,再由续某于当日支付购房款,故x号房屋为婚后由续某父母出资为续某购买且产权登记在续某名下,该房屋应认定为续某的个人财产。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续某虽否认在《夫妻财产约定书》上签字,但经鉴定确定为续某本人签字,故对朱某与续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且《夫妻财产约定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朱某与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将属于续某的个人财产的x号房屋为双方共有,应当认定为续某将其个人财产赠与朱某共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x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续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并做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所选取的以上两个案例,分别是北京通州和海淀法院的案例,争议焦点笔者在《婚姻协议那些事儿》上篇、中篇均有提及,这是婚前协议和夫妻财产约定赠与房产均应重点关注的,赠与房产的婚姻协议签署后不办理过户是可以撤销的。这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任意撤销及限制制度的规定处理。因此笔者一再建议,男女双方或者夫妻双方只要签署赠与房产的协议,应及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如不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要对赠与协议进行公证。

当然,通州法院的判例更有典型性,即使办理了变更登记,法院也判决撤销。以上介绍中,法院的说理已经非常明确,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任何案件都有特殊性和复杂性,每个案件的操作和结果都不一样,不能简单进行比较。


三、夫妻财产约定赠与子女财产不可撤销

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669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436号

上诉人陶某1、陶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夫妻财产及债务声明协议作废。案件先后经历一审判决支持、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判决支持、二审判决改判、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具有典型性。



一审法院查明

2008年9月16日,王某、陶某1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陶某1婚前有一子陶某2,婚后陶某2与王某、陶某1共同生活。

王某于2013年购买40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名下。2016年9月28日,40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陶某1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京(2016)房山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双方陈述于婚后购买奥迪车一辆,现登记在陶某1名下。

2016年10月10日王某(丈夫)与陶某1(妻子)签订《夫妻财产分配协议》,内容为“因夫妻二人均属二婚,各带子女组建此家庭,介于考虑将来避免不必要经济纠纷,经双方协商,自愿将家庭财产做如下分配:1.夫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2.丈夫分配所得拥有权:奥迪Q5车一辆、现金约120万元、债权约150万元。3.妻子分配所得拥有权:翠林漫步8-2-401房屋一套。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除自愿赠予外,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2017年2月11日,王某、陶某1及陶某2签订《声明协议》,约定:“王某与陶某1均属二婚,各自带有子女。因近期家庭发生一系列经济纠纷及矛盾,丈夫有多处往来资产表述与实际不符,造成隐瞒资产及产生债务嫌疑,并有已发现的陆续转移至其女王月娇名下的30余万元。为稳定婚姻关系并建立彼此信任,现就原已协商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前提下,补充修改如下:

一、夫妻各自名下资产归各自所有并有处置权,各自产生债务归各自承担偿还。二、特此声明将陶某1名下房产: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拱辰街道翠林东街1号院8-2-401(翠林漫步8-2-401)房屋所有权赠送与其子陶某2所有,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追回所有权,并在需要过户时积极配合。”王某、陶某1、陶某2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王某在401号房屋居住,陶某1在贵州省生活。2017年4月15日,王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10万元至陶某1名下账户。2017年7月31日,陶某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陶某1的诉讼请求。王某于2018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陶某1又于2018年12月以离婚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声明协议》虽有陶某2的签字,但实为王某与陶某1对夫妻财产的约定。王某与陶某1虽在2016年10月已签订了《夫妻财产分配协议》,但双方在签订《声明协议》时,明确载明签订《声明协议》的目的系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而在签订《声明协议》后的几个月内陶某1便提起离婚诉讼,又根据双方的陈述,不能排除陶某1在签订《声明协议》时即将离婚作为签订《声明协议》的背景来考虑,而这与王某签订《声明协议》的目的不符,与《声明协议》中所载的“为稳定婚姻关系并建立彼此信任”的内容亦相违背,可能使王某在离婚纠纷涉及财产分割时处于与陶某1不平等的地位,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发生。故现王某要求撤销《声明协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距《声明协议》签订的时间不满一年,故对于陶某1所辩不予采纳。对于陶某2主张的执行赠与协议,将房屋归其所有,因本案王某所诉为《声明协议》的效力问题,而陶某2所主张系《声明协议》的履行及401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故陶某2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本案不符,本案不宜一并处理,陶某2可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裁判

判决:撤销王某与陶某1、陶某2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及债务声明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

在一、二审中,王某提出诉讼主张的主要事实依据即其认为陶某1在与其签订《声明协议》之时虽言明要稳定婚姻关系,但后来时隔不久即提出离婚之诉,故主张存在欺诈等情形。对此,陶某1在一、二审中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第一,就签订协议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一节,在本案审理中,经当庭询问,王某明确表示在签订《声明协议》时系其在与陶某1协商后自愿署名,陶某1、陶某2当时并不曾对其胁迫。同时,在一、二审中,王某亦未举证证明陶某1、陶某2在其签订协议时就协议所指内容对其存在欺诈情形。

第二,《声明协议》主要内容之一即关于401号房屋的权属所作约定。而根据401号房屋产权登记及变更情况来看,401号房屋系双方婚后所购,且在王某与陶某1于2016年10月签订第一份《夫妻财产分配协议》之前,401号房屋产权已经变更登记于陶某1名下,经询,王某认可该变更登记系双方自愿申请并共同办理的。

第三,根据《声明协议》所载文字内容,该协议签署的背景包括“近期家庭发生一系列经济纠纷及矛盾……”等,签订协议除“为稳定婚姻关系并建立彼此信任”,还涉及“就原已协商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前提下”的“补充修改”。即该协议与前述第一份双方协议的内容有前后衔接之义。而经询,各方对第一份协议之效力均无异议。

第四,在前述第一份协议和《声明协议》中,各方均未明确约定若一方提出离婚即解除合同或撤销赠与等条件。

第五,关于《声明协议》签订的主体,王某称其在签订协议时并未见到陶某2签字,但亦认可该《声明协议》原件为一份,陶某2则主张在双方签字后自己亦在场签字确认。

故根据以上情况综合考量,本院认为,王某与陶某1、陶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声明协议》时,均明了协议内容,并系以前述已经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前提,在王某与陶某1均已认可的第一份协议基础上达成了《声明协议》之一致意见,故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鉴于王某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声明协议》签订之时存在法定撤销或导致无效之情形,故王某关于《声明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诉讼主张无法成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93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

王某与陶某1、陶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2017年2月11日《声明协议》时,均明了协议内容,并系以前述已经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前提,在王某与陶某1均已认可的2016年10月10日《夫妻财产分配协议》基础上,达成了《声明协议》之一致意见,故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鉴于王某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声明协议》签订之时存在法定撤销或导致无效之情形,故二审法院认定王某关于《声明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诉讼主张无法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申请再审提供的住院病案、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不能证实其主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法律适用亦无不当。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该案件夫妻财产约定也是以赠与房屋为主要内容,但是赠与的对象不是夫妻一方或对方而是子女,因此该案件与上面北京通州和北京海淀法院的案件不同。另外,赠与子女房产的过程经过了两次协议,第一次协议夫妻双方已经将房屋变更到夫妻一方,第二次是把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再次变更到子女名下,且夫妻双方和子女均有签字。再次说明,案件的细节、证据、诉讼策略决定审判走向,也就更决定了案件成败。


四、夫妻财产约定不能对抗强制执行

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0号

再审申请人焦玉清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宏宇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原审第三人牛晓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此案全情

执行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焦某名下的73号房进行司法拍卖时,焦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焦某提起异议之诉,请求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焦某的诉讼请求。焦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苏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焦某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以(2019)最高法民申2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焦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

一、 关于焦玉清是否有权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焦玉清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焦玉清购买的案涉房产,虽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但焦玉清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其次,案涉房产系焦玉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首付款290余万元系从牛晓东的银行账户中支出,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共同使用焦玉清银行账户,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焦玉清虽提交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但并未提交该协议原件而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便该协议属实,依法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焦玉清、牛晓东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宇公司对该协议知晓,故该协议并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已归焦玉清个人所有。因此,宏宇公司有权对牛晓东与焦玉清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房产申请执行。综上,焦玉清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宏宇公司申请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焦玉清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未对案涉房产进行析产分割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述规定,焦玉清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有权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确权审理。同时,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中,焦玉清在一、二审诉讼请求均为确认案涉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并以此要求停止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就该房产是否归焦玉清个人所有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如前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焦玉清主张案涉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据此维持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未对焦玉清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违法情形。原审判决对于焦玉清对案涉房产个人所占有的权益已作出按比例的分配方式,焦玉清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可以得到保护。


五、婚内协议约定的管辖权有效

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97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231号

上诉人陶灵刚因与被上诉人张萍、一审被告陶灵萍、一审第三人灵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灵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97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陶灵刚与张萍在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因履行《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及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上述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原告即张萍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故原则上张萍的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即为其住所地,如其存在经常居住地,则以该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地。陶灵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案例仅仅是涉及夫妻财产约定效力和风险的部分案例,因为篇幅有限,更多案例和内容不能一一列举,更不能覆盖所有风险。



第三部分 婚内协议效力和风险的思考和应对

一、对不同法院裁判不一、标准各异的思考


从以上多个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签署的婚内协议,并非都被法院认定有效,即使在当下民法典时代。当然,我国大部分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对于婚内协议,大多还是尊重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约定,但也存在协议或协议条款是否有效、协议是否可撤销的争议和裁判不一的情况。因此,对于婚内协议或协议中的条款的效力并非成立即生效,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更有法院即使认定婚内协议有效,但也会酌情处理或进行适当的调整。很多法院和法官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时的“忠诚协议”条款多有参考。“夫妻双方签订有关忠诚协议,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按照约定内容履行的,经法院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一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实践中,即使当事人没有请求法院进行调整,法院也会依据人身关系性质和公平等原则进行调整。因此对于婚内协议的效力认定,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分析。

笔者通过对以上涉及婚内协议的部分案例再次提醒,一定要重视婚内协议等婚姻协议之类的财富筹划工具的签署和履行,当然在签署前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婚内协议是与身份相关系的协议,作为婚姻家事和财富管理律师,我参与签署的婚内协议早已不单单对双方财产和归属、父母生活和赡养、子女生育和抚养、夫妻照顾和抚养等进行约定,更是对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乃至家庭财产进行多种规划和配置。


二、民法典时代用好民法典新规则


《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为婚内协议等人身关系的协议的解决带来新的机遇。


首先,《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的定义及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第二款对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予以了拓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相较此前《合同法》绝对排除身份关系协议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为夫妻之间的相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参照适用合同法规则予以解决提供了出路。

其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也扩展了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新的离婚损害赔偿规定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性的条款,为夫妻一方依据对于忠诚协议的违反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依据。


三、让最高法院曾拟定的“忠诚协议”条款重生


笔者前面多次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时的条款 “夫妻双方签订有关忠诚协议,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按照约定内容履行的,经法院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一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依此条款,对不同案件从不同角度组织主张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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