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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论坛涵盖商事法律风险合规、人力资源合规、数据合规、刑事合规、知识产权合规、税务合规等多方面内容,其中股权治理分论坛为策略企业合规系列论坛之一,主要探讨企业自身股权治理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目前股权治理分论坛第一期关于“股东出资相关法律问题研讨”已成功举办,现发布研究报告如下:
论 题 一
股东出资与增加执行财产范围的情形与实务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规定了三种与股东出资问题相关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即:第一种,股东出资不足的变更、追加;第二种,股东抽逃出资的变更、追加;第三种,瑕疵股权转让的变更、追加。这三种情形呈递进式,逻辑上也环环相扣,将股东不能尊重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尤其是独立财产的情形含括在内。这三种情形给了申请执行人能够实现自己执行债权更大的可能性,是实践中非常有效的执行措施。具体而言:
一、与股东出资瑕疵有关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
第一种,股东出资不足的变更、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股东抽逃出资的变更、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种,瑕疵股权转让的变更、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和申请
对于如何通过上述三种情形实现被执行人的追加,扩大可执行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也规定了明确的程序。即:第一步,申请;第二步,审查和听证;第三步,裁定。具体而言:
第一步,申请。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并不需要以“执异”字立案,只要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执行法官或邮寄至法官即可。因为不是独立的程序,该申请步骤简单易行,也不需要缴纳申请费用。
第二步,审查和听证。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只要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申请,法院便不可口头告知不符合条件或不予处理。法院依法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且开展听证程序。审查的结果必须以裁定的方式作出。
第三步,裁定。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裁定的期限由法律明确规定,为六十日。也就是说,自提交申请书后大概两个月,便可知是否能够追加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范74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法院不同意追加的,申请人也依旧有相应的救济程序。
三、从案例来看认定出资不足的司法尺度
对于出资不足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常规案例当中了解法院所掌握的一般尺度:
以终审(2019)琼民终565号汇金创展公司与被执行人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合同纠纷案为例:一审法院依据汇金创展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汇金创展公司与被执行人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对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汇金创展公司认为中丝集团未履行缴纳1.8亿元的出资义务,申请追加中丝集团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2018)琼01执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丝集团为被执行人,中丝集团应向汇金创展公司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中丝集团应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完成的注资金额为1.8亿元,中丝集团和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之间就2500万元存在七次往返交易,就500万元存在一次往返交易,总金额共计1.8亿元。对这八次交易,中丝集团和中丝集团海南公司认为中丝集团海南公司转出款项的行为系属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偿还中丝集团的债务,汇金创展公司认为转出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假出资,中丝集团未实际完成出资义务。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中丝集团是否足额完成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出资义务;
2.中丝集团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关于中丝集团是否完成了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出资义务的问题。公司的注册资金制度之宗旨,系为防范公司发起人或大股东虚假出资,保障公司有相应的财产开展基本的经营活动,有确定的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因此,判断中丝集团是否完成了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出资义务,应以其是否根据约定的注册资金数额实际投入,从而达到注册资金所彰显的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作为实质性的判断标准。首先,关于中丝集团是否根据约定的注册资金数额实际投入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中丝集团提交了其向中丝集团海南公司转款1.8亿元的转账凭证,中丝集团为完成注资义务,以体内循环的方式全部转回中丝集团的账户,由此可见,中丝集团并未按约定将增资的1.8亿元实际投入到中丝集团海南公司。
二审法院也认为:在执行中,经一审法院对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即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前文已述及,中丝集团作为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出资人,并未完成向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出资1.8亿元的出资义务,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丝集团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的1.8亿元范围内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支持深圳汇金创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诉求。(以上为裁判文书网引用内容。)
四、总结和建议
由上可见,存在出资瑕疵时,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比较常见,属于有效的扩大执行财产范围的方式。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与提起诉讼要求刺破公司面纱、股东承担个人责任的方式相比:
1. 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的证明难度不同。诉讼案件程序长、证明难度高,有严格的举证、质证规则,需要对案件进行充分的实体审理。但执行案件只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作形式审查,尽到一般的审查义务即可。
2. 追加程序中往往有放弃答辩的情况。在审理程序中放弃答辩的情形不多见,且被告未答辩的情况下需要公告送达等等严格的程序;但执行程序中的审查,被追加股东往往对于答辩、参与听证工作的重视程度不足。此外,在实践经验中,如果被追加股东积极答辩、参与程序的主动性很高,则一般情况下,其名下可执行财产应当较为充分。
3. 追加程序中,法院有义务审查是否出资充足,但是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告举证,法院的介入深度不同。执行是国家行使强制司法权的过程,执行立案、采取执行措施和执行结案均是国家职权。因此执行法院有职责,因此也有积极性去核实是否存在出资瑕疵,以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完成执行案件。但在诉讼程序中,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并不可偏袒任何一方,除非依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以查明事实,否则不会主动干涉一个企业的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
总结上述内容,在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是否因存在出资瑕疵而存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应作为一项基本的的调查工作,而不是作为在发现线索时才去处理的程序。对所有被执行是企业法人的,涉及执行难度,都建议通过调取企业内档等方式,排查是否符合申请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以最大程度上实现委托人的合法执行利益。
论 题 二
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问题的引出
上图引发出一个问题: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债权人,是否能够请求转让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已届出资期限未出资,而转让股权的股东,其应当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其转让股权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首先,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理解应当充分考虑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届履行期限,并未形成具体确定的出资之债,其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原则上应予以保护,只有在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才可以突破股东的期限利益,以保护相应债权人利益。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系针对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况,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未缴纳的部分,仍应当对其期限利益予以保护,不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直接适用上述规定。
其次,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还应当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现行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在未完全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因此,原则上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同样也不应苛以出资义务。但是,考虑到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与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应当以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在股东意图通过转让股权以“逃废债”的情况下,公司可能已经出现濒临破产等需要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况,此时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也应当对转让人即原股东的期限利益予以合理限制,要求转让人承担一定的出资责任。目前法律并未对这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有一个统一的规定。
类案检索
笔者在类案检索时发现法院对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有一个明显的变化,即是在九民纪要发布之前,主张转让股东担责的案件大都存在忽略股东的期限利益的情况:如在(2018)粤03民终18028号吴某、伍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吴某、伍某、李某以……以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到、股东不应提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主张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吴某、伍某、李某与其他公司股东关于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公司债权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主张权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吴某、伍某、李某亦不能以其已全部转让股权为由阻却其涉案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
而在九民纪要发布之后,就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担责问题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明确的裁判规则,则该类判决大多先以九民纪要第6条或者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判断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如加速到期则需判断转让股东是否恶意逃避债务,判断恶意逃避债务主要看两点,一是股权转让时间是否在债务产生之前,债务发生的时间标准可是相关判决作出时、债权人起诉时,甚至可以追溯至明知可能发生债务之时;二是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是不是零对价转让,转让的过程是否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如果根据各种因素能够判断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则适用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该转让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受让股东来说,如果其明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要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总结类案裁判规则如下:
风险防范及合规建议
就本文所述问题,我们在服务客户时应向客户提示如下风险:
1. 对于原股东/出让股东而言,公司债权人可能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对于新股东/受让股东而言,公司债权人可能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 对于债权人而言,原股东为逃避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将股权转让给没有出资能力的其他主体,其债权将无法获得清偿。
面对上述风险,我们可以建议三方从自身角度进行如下应对:
1. 对于原股东/出让股东,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担,且原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出让股东转让股权后,由受让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出让股东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的出资不再负有出资义务,对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事宜需经股东会决议确认,并完成相应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
2. 对于新股东/受让股东,受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应当核查公司的财务账簿和银行流水记录,确认转让方是否已经完成了实缴出资义务,确保转让股东的出资实缴到位且不存在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情形。如果受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发现出让股东存在出资未实缴到位的情形,需要首先核查实缴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如果已经届满,则要求出让股东实缴到位后再转让;如果未届满,则需要与转让方协商确定该部分出资义务由谁完成,并可以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事宜需经股东会决议确认,并完成相应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
3. 对于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尽量在谈判时争取更优的交易条件,如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等。
论 题 三
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效力认定
股权增资的表现形式为新的股东出资,公司收到资本金后,新股东取得相应份额的股份,其他股东均相应调减份额。在实践中,公司的增资程序常见瑕疵且易产生纠纷。本论题通过案例展开探讨相关问题。
案例
2018年,自然人A与自然人B通过口头约定投资C公司,A向B转账5元现金。未签署股权投资协议,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B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控人,因C公司经营一直亏损,B于2019年底将C公司注销。
后A起诉B,认为A与B的约定为其与C公司的增资协议,A不是C公司股东,B应返还A 5万元。
B辩称A与B的口头协议为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即B将其股份转让给A,A给B交付股权转让款,同时由B代A持股。
案情分析
1. A与B间的口头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增资协议?
股权增资的表现形式为新的股东出资给公司,公司收到资本金后,新股东取得相应份额的股份,其他股东均相应调减份额(即股权稀释)。股权转让表现为部分股东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新股东取得相应股份,其他股东股份不变,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变。两者的区别在于新股东的投资款是给股东还是给公司,公司的资本金是否增加,且其他股东的股权是否被稀释。
本案中,A的投资款已转到C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而B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控人,故A与B之间的口头投资协议应为A与C公司之间的股权增资协议,B代表C公司与A达成增资的合意。
2. A与B的增资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
《民法典》没有规定增资为要式法律行为,故A与B之间的口头协议可以成立。但是《公司法》要求股东会对增资做出决议或由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
由于缺乏C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由全体股东出具书面决议的证据,故A与B口头增资协议的有效性取决于《公司法》37条的规定是否被认为是强制性规定。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
3. A已支付增资款,该增资行为是否有效?
增资入股行为并非单一的合同行为,而是一系列民事行为的组合。其中,股东会决议、原股东的优先认购程序是公司增资扩股行为的内部意思形成和实质要件,而增资协议签署、工商变更登记则是增资扩股行为的外部意思表达和形式要件。缺少实质要件的增资扩股行为因违背公司的组织性特征,当然无法产生所欲的法律效果。故如无股东的增资决议,增资行为无效。
4. 如C公司的全体股东用行为作出默认公司增资的意思表示,该增资行为是否有效?
尽管《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决议应通过书面形式作出,但股东非书面形式的一致意见并非无法律效力。若投资方与公司就增资事宜能够达成合意,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达成了一致决议,则该增资行为应为有效。
5. 投资人何时成为公司的股东?
在股权增资的方式中,投资者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时点应以公司股东作出增资决议、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增资权利、投资者与公司达成的增资协议生效时为准。
若A与C公司之间的增资协议生效,A即成为C公司的股东。
综合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A与C公司之间的增资协议是否有效,即需要证明持有C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在实质上同意A对C公司进行增资,且其他股东愿意放弃优先购买增资股份的权利。由于证据不足,故该增资协议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一旦认定增资协议无效,则A自始未成为C公司的股东,C公司应返还A的5万元投资款。由于C公司已被注销,故B及其他股东应负连带责任,具有返还上述钱款的义务。
论 题 四
受让投资人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后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投资人基于获利而与目标公司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中,通常会约定对赌条款,该条款包含股权收购的触发条件、收购价格、权利行使的主体及收购方等。在协议履行中,投资人可能会对外转让其享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面临触发收购条件后如何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等法律问题,本文就其中三个问题提出探讨意见。
一、受让人受让投资人基于与目标公司股东签订股权对赌条款而享有的股权时,需连同股权收购请求权一并受让,否则无法单独基于受让的股权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
在股权投资领域,投资协议中多设置有股权收购对赌条款,由目标公司或由实际控制人在收购条件触发后,就股权按照既定价格进行收购。前述股权收购权并非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不是法定债权请求权,而是约定债权请求权。按照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投资人依据投资协议所享有的要求目标公司股东收购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的请求权仅在签约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生效,并不会随投资人向受让人股权转让而自发转让。如果要实现股权收购请求权随投资人的股权转让而转让,需要投资人与受让人之间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由双方签署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文件,并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向签约的目标公司股东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受让人只受让投资人对目标公司的股权时,无法单独基于受让的股权行使前述股权收购请求权。
二、约定目标公司股权收购价格按照固定年化复利计算应得到支持
实践中,拟收购的股权价格一般按照原投资成本与固定年化利率计算投资收益之和进行确定。关于股权收购价格中复利的约定,其实质是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对投资人投资目标公司所作出的固定收益保障承诺,属商事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自愿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判决书的裁判观点,即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因此,约定目标公司股权收购价格按照固定年化复利计算应得到支持。
另外,如果投资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依然有效,除法定例外情形,产生争议后受让人可依据有效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以上即《策略企业合规论坛股权治理分论坛第一期研究报告》,从多个维度与视角分析股东出资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助力广大企事业单位实现规范经营和稳健发展。策略企业合规论坛商事合同分论坛和股权治理分论坛计划于2023年2月继续开展第2期,诸位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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