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85197758

执行案件中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否定

  2023-02-24 10:16:14

导语


如果说诉讼程序是确定是非,维护公平正义的天平,那么执行程序就是保护天平的“铁拳”。法院的判决或和解结果需要执行程序的保障才得切实履行。所以执行程序才是保障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全部覆盖其债权时追加其他潜在被执行人例如部分股东不失为解决判决执行不能的另一路径。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确立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在行使其针对股东的此种请求权时,除提起诉讼外,根据强制执行相关司法解释,还可在对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法院变更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此种执行实践在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衔接上均存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容易引起争议。


一、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相关法律依据


关于股东期限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于《企业破产法》中,其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这仅限于企业破产申请申请受理后,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否定出资人的出资期限利益,然而对于大多数债权人,破产程序复杂且成本较高持续时间较长,申请企业破产并非其实现债权的首选。


其后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后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的补充赔偿责任,《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后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在第十七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申请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出资人作为共同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赋予当事人在实体诉讼及执行程序中通过追加瑕疵出资股东来实现其债权的权利,但这是否意味着可以追加一切未出资的股东为共同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含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未实缴的情形。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呈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定,甚至同一法院的审判和执行部门都产生不同的观点,导致司法中适用的混乱。

针对这一情形,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后简称《九民纪要》)对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司法争议进行了较为统一的规定即仅存在下述两种情形下才允许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法院采用会议纪要的方式试图对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此种争议进行统一适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此予以参考适用,但通过检索近三年案例,仍存在法院判决不同的案例。


二、法院观点


【支持加速到期】胡开泽、广州鹏程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再审案[1]中,再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A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成立,股东B。之后经过股权转让,C亦曾成为A公司的股东。作为债务人的A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清偿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由此可见,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在此情况下,A公司未申请破产,但已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规定情形。

【否定加速到期】即便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瑕疵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仍然受保护的判决大多见于北京东城区法院所作判决,例如在江苏恒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清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案[2]中,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符合追加法定的原则。

本案中,被申请追加人张颖认缴出资的认缴期未至,申请执行人江苏恒盛德公司在被执行人北京清鑫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公司股东张颖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但《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并未明确在公司认缴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以追加认缴期未至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故对江苏恒盛德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裁判观点差异的原因


我国《公司法》修订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其目的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降低企业设立门槛,激发市场经济活力。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认缴期限的加速到期适用的情形,但是,企业申请破产程序复杂,成本较高,较少企业适用破产程序终止企业存续,故该条款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并未造成太大的影响。但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的出台,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补充责任及追加程序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在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市场交易中的经营主体,其存在的价值基础在于交易,交易难免产生债权债务,一旦发生债务纠纷,债权人即申请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变相否定了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变认缴制为实际意义上的实缴制,不利于促进交易的目的。因此,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出现法条理解适用差异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出台的《九民纪要》对此做出统一规定,限制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适用的情形,仅仅在存在破产条件或后续人为变更出资期限的情况下才允许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与债权人利益维护的平衡。

因此在《九民纪要》出台后,以此为参考,各级法院在审理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基本实现统一适用,即附条件的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

但是正如上述江苏恒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清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案中,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其给出的裁判依据是:根据法定原则,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未规定其可以追加认缴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法院在说理时未参照适用《九民纪要》而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对于“未缴纳或足额缴纳”的理解选择了狭义的解释。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差异的判决,一方面在于《九民纪要》的适用效力较弱,虽然其为最高法院出台,具有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但其形式为会议纪要,法律效力与指导性案例类似,法院仅可参照适用。

另一方面,《九民纪要》中该条款的适用情形之一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实质上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如出一辙,省略了申请破产的程序,在具备破产的情形下可以不申请破产而申请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而这在司法实践中又涉及到另一问题,在哪些情况下属于“具备破产原因”。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审查是否在执行程序中即可审查,不经实质诉讼阶段。因为存在疑问,因此即便《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已经做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因为存在新的问题导致法院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适用,从而出现不同的裁判观点。

笔者认为:针对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制度安排,其实质是在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间寻求的一种平衡,《九民纪要》即试图在寻找这一平衡,为了在保护认缴制的大背景下,实现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需要严格解释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质上。法院需穷尽执行手段,严查企业的资产、债权;关于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应由申请执行人进行举证,法院对此比照《企业破产法》进行审理认定,在申请执行人未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不主动适用、主动判定。


四、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的补充赔偿责任


认缴制背景下,出资人为了避免实缴的压力,倾向于设置较长的出资期限,甚至在其对外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仍未到期,转让的为未实缴的股权(转让价款较多为1元转或0元转),在此情形下当股权转让后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时,是否需要追加原始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在陈永祥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中[3](案例三)法院支持申请执行人追加股权转让后的原始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法院认为本案中,佰仕佳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陈永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经穷尽多种措施,未发现佰仕佳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欧静娴对佰仕佳公司认缴资本30万元尚未实缴到位。欧静娴于2018年12月7日将股权转让给林蓓蓓,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该行为在陈永祥案涉工伤事故发生之后。也即欧静娴转让佰仕佳公司股权时,佰仕佳公司后续需要对陈永祥承担债务的事实已经发生。由于欧静娴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佰仕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陈永祥的债权无法实现,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欧静娴的股权转让并非善意的市场交易行为。追加欧静娴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佰仕佳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而在梁艺华、范胜彬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中[4](案例四)法院并未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法院认为本案中,从工商档案资料可知,罡车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成立,成立时的股东为吴海波和范胜彬,两人均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12月11日,其中范胜彬的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2017年4月7日,罡车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范胜彬将40万元认缴出资以1元转让给邝进杰,同时变更公司章程,邝进杰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12月11日,并于2017年4月14日办理变更登记,将罡车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吴海波和邝进杰。涉案的债务发生在2018年,此时罡车公司的股东已经发生变更,范胜彬不再是罡车公司的股东,而梁艺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范胜彬转让股权之时罡车公司已经处于破产或清算状态亦或具备破产或清算原因,并由此导致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到期,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无法认定范胜彬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此外,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范胜彬存在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形。由此,本案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后原始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件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1.股权转让时间与被诉债权发生的时间;


2.被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始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公司即存在破产原因。

其目的是要确认原始股东是否存在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形。在案例三中,案涉债权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未发现可执行财产,法院认定原始股东转让债权非善意市场交易行为。而案例四中案涉债权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申请执行人无法证明原始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债务人已存在破产原因,因此法院综合判断其不符合追加情形。

综上所述,对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否扩张至原始股东,上述两法院的裁判意见虽不一致,但均认为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股权且未支付对价的股东,应当认可补充责任的扩张效力。而对于是否存在恶意转让的情形,需要综合各项证据认定,例如股权转让时间,结合工商登记材料认定变更登记时间,债权债务发生时间,股权转让价款以及股权转让时公司的经营状况等。


参考文献:


[1] (2022)粤01民终11032号


[2] (2022)京0101执异357号


[3] (2022)粤01民终6990号


[4] (2022)粤01民终4209号






特别声明:以上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策略律师及策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如有意向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策略概况 专业领域 精英团队 新闻中心 策略资讯 社会责任 加入我们
  • 010-85197758
  • 010-85197768
  • 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号来福士中心办公楼25层 (东直门桥西南角,紧邻来福士购物中心)
新浪微博

邮箱:celuelaw@bjcelue.com

京ICP备11018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