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29 15:43:58
背景
近年来,由于大量信托产品无法按期兑付,众多投资者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兑付或赔偿。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袁权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参与办理了投资者、信托公司及代销银行之间的营业信托纠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的代理工作,在代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律师团队发现投资者诉讼维权时会一并起诉信托资金的保管银行要求赔偿投资损失,因此信托资金保管银行(下称“保管银行”)在尽职履责时,自身合规性至关重要。
针对该类案件,本所袁权律师团队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对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关于保管银行关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对于该类案件纠纷的争议解决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并对保管银行提出有效的合法合规建议。
一、信托资金保管银行的职责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下称“《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九条¹之规定,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由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信托资金保管人,即保管银行。信托公司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运用信托资金时,应当向保管银行提供资金用途说明。保管银行是信托计划中的法定角色,为更好地保障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在履行保管信托资金义务的同时,亦对信托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信托公司募集信托资金前,应当在保管银行开立信托专户,募集的资金需通过信托专户来进行管理和运用。《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²规定保管银行作为保管人的六项职责,明确保管银行应安全保管信托资金、确保信托资金独立性、核对记录信托资金情况、定期向管理人报告以及按约定履行其他职责。
除此之外,《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³明确保管银行亦应履行相应监督报告义务,在信托公司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保管银行应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现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保管银行不仅履行保管义务亦履行相应监督义务,其保障信托计划项下资金交易之安全,是信托法律关系中必不可缺的重要角色。
二、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信托资金保管银行之间的关系
信托计划到期发生信托产品无法兑付,投资者通常认为导致该情况发生的原因是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管理人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未尽职履责,即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存在过错。同时,投资者亦会认为保管银行对管理人使用信托资金时未尽审查义务,保管银行应对信托产品最终无法兑付承担相应责任。
保管银行在信托计划中承担的责任本质是信托受托人的附属责任,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产品过程中,为更加审慎地履行管理责任,亦为满足监管规定的要求,其会与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签署信托资金保管协议,开立信托专户,商业银行接受信托公司委托作为保管银行,对信托资金进行保管、监督。信托公司与保管银行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投资者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成立信托关系。
投资者非信托资金保管协议的签署方,投资者与保管银行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信托公司对投资者负责,保管银行对信托公司负责,保管银行并不对投资者直接承担义务或责任。
但值得思考的是,从法律规定的信托资金保管人职责看,显然法律规定意在保障信托资金安全,对信托公司的投资行为和投资收益分配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其挪用资金、侵吞受益人利益或不公平对待不同投资人,从而对投资人的利益提供更大保障。结合信托资金保管人的费用是信托财产支付而非信托公司自有资金支付,因此保管银行对信托资金履行保管义务,本质上亦应对信托财产委托人即投资者负责。
三、司法实践中信托资金保管银行责任承担情况
袁权律师团队根据自身办案经验,并结合检索已公布的裁判文书,发现投资者通常不会单独起诉保管银行,而是在起诉信托管理人或代销银行的同时,将保管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投资者采取该诉讼方式主要为两方面原因,一是投资者认为管理人对信托资金未尽职履责也代表保管银行未尽职履责;二是投资者考虑多增加一名主体不仅有利于保证法院查清事实,还一定程度上保障胜诉后获得足额赔偿,且未增加诉讼成本。
相关裁判情况如下:
1.(2021)湘01民终4584号案:保管银行与信托产品代销银行即使存在关联关系,保管银行与投资者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保管银行虽作为信托产品代销银行的上级银行,但其并未直接向投资者进行信托产品的不当宣传、推介,亦未对投资者的最终投资决策产生直接影响,保管银行已按《信托计划保管协议》履行信托资金保管人义务,故保管银行不应对投资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2.(2020)湘0902民初920号案:保管银行对投资者的投资款所造成的损失具有直接责任,应予赔偿。
法院认为保管银行虽不是《投资协议》的签署主体,但《投资协议》约定保管银行对投资资产具有保管、监督和止损责任,且信托产品的推销亦由其直接负责。保管银行未尽约定义务,直接导致信托资金流失无法兑付,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保管银行对投资者的投资款所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的责任,应予赔偿。
3.(2019)最高法民终1594号案:保管银行非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与投资者之间无合同关系,投资者主张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合同基础。
法院认为保管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未发生营业信托关系,保管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保管银行非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即便其下属分支机构向投资者推介信托产品,亦不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⁴之规定,保管银行不属于信托计划共同受托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管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无合同关系,投资者主张保管银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合同基础。
4.(2019)晋01民终2468号:保管银行非信托合同相对人,投资者依合同之诉主张权利无依据。
法院认为投资者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其双方之间存在信托关系,而保管银行非《信托合同》签署主体,即非投资者的合同相对人,投资者依合同之诉向保管银行主张权利并无依据。
5.(2018)吉0102民初2920号案:信托资金保管/代收代付银行按约定履行资金收付及保管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风险。
法院认为《信托计划保管合同》明确约定信托资金保管/代收代付银行仅履行资金收付和保管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风险;信托产品代销银行仅向投资者推介信托产品,亦不存在推介销售过错。同时,信托资金保管/代收代付银行与信托产品代销银行亦均非《信托合同》的签署主体,故投资者主张信托资金保管/代收代付银行与信托产品代销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法院最终认定保管银行承担责任的判例相对较少,保管银行被法院认定应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严重过错、对损害有因果关系等。由于投资者与保管银行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若投资者提起合同纠纷之诉,难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对保管银行追责,其将保管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因保管银行非《信托合同》签署主体,亦非该合同关系项下的法律主体,投资者主张保管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此外,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保管银行的不当行为属于对投资者的侵权,投资者应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该观点主要是认为投资者基于保管银行未尽监管部门要求的相关义务或违反保管、监督责任,而对投资者造成损害。但侵权纠纷对投资者举证标准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⁵的规定,需要投资者举证证明存在的损害事实、银行的行为存在违法性、银行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银行存在主观过错,且在同一案件中,对信托公司主张亦应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亦需证明信托公司满足前述四个侵权构成要件。
通常在侵权纠纷中,投资者往往很难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已发生,如信托计划尚未进行清算,信托财产最终是否受损失无法确认,不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投资者以侵权为由提出的诉求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通常难以支持。
四、信托资金保管银行尽职履责过程中的合规建议
尽管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保管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例比较少,但为避免陷入不必要的诉讼纠纷,保管银行应依约审慎保管信托资金,确保在信托计划中尽职履责。
保管银行应严格遵守法定职责。《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是保管银行作为保管人的法定职责,保管银行在尽职履责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该规定。
保管银行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保管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是确定保管银行尽职履责范围的重要依据,应于合同中明确银行职责的边界。合同约定的职责内容,应具体、完整,并明确表述银行的职责范围与免责条款,避免模糊、笼统约定。
同时保管银行应特别注意约定义务、责任是否超出自身职责范围、是否能履约,职责范围除确有必要外,应以法定职责为边界。另,保管银行需高度关注履约过程中的资金操作风险,主要是资金汇划的审核、执行及监督,即信托公司是否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资金用途使用资金、有无偏离资金用途使用资金等。
以上为近期办理的营业信托纠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中,信托资金保管银行责任边界法律问题之解析。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资管信托业务团队致力于金融产品合规领域研究,帮助客户及时、准确地识别相关法律风险并提供合规能力提升与金融案件诉讼代理服务。
策略律所已具备大量商业银行及其他资管产品代销机构的金融案件诉讼代理经验,必要时,本所袁权律师团队亦可参与相关法律服务与诉讼代理工作,并将持续分享资管业务相关法规动态与相关法律问题分析,欢迎联系与开展深度合作。
文 |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袁权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