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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追索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探究

  2022-04-26 16:39:19

关键词:工程价款 诉讼时效 工程价款结算


在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工程结算协商一致时,推进竣工结算程序的义务人是发包人,在发包人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承包人不能因双方未完成工程结算而丧失对工程价款请求权的法定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亦认为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债权金额未确定,诉讼时效不起算或是债权人可随时主张


A公司(业主,即发包人)委托B公司(承包人)进行某商场(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的装修施工,双方签订《xx商场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工程价款支付”约定“本工程在结算完毕之日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2%,同时扣除应扣款项”“工程竣工备案证完成日历天数45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和 “质保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的30个日历天内返还”;合同“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在竣工报告批准后,承包人在28个日历天内向业主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业主收到竣工结算书和资料后90个日历天内审核完毕",除此之外,双方既未对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和资料后90个日历天内未出具审核意见的情形作出有关竣工结算价款确定的约定,也未对双方未完成结算的情形作出有关竣工结算价款确定的约定。


前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发包人递交了一份结算报告,发包人未就该份结算报告回复意见,但于2015年7月6日提出了自行制作的结算文件并送达承包人,因关系交恶双方未就竣工结算进行后续的协商确认。2020年9月27日,承包人依法诉请发包人按照2015年4月16日的结算报告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

针对该起纠纷,首先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承包人追索工程价款的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自行制作的结算文件是对承包人结算报告的审核回复意见,承包人在明知双方结算存在争议、发包人拒绝再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应依法采取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或申请诉讼、仲裁等方式寻求解决,自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结算文件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予起算。

另一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此处的权利必须是内容确定、权利人能够明确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权请求权。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价款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债权金额尚未确定,诉讼时效依法不能起算。因此承包人追索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工程结算价款确定时开始起算,如果没有结算,则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但工程价款请求权最长20年的时效期间不受影响。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符合我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及其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司法适用的主流现状,详述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此处的权利必须是内容确定、权利人能够明确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权请求权。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现实情况和司法实践,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价款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认定,建设工程价款未经结算,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金额还未确定,诉讼时效不能起算。既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则承包人追索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自然不会超过诉讼时效。工程结算完成后,双方的债权金额业已确定,此时债权人对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可以做出明确的判断,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是在工程结算完成后。

第二,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十八条第(二)项“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和第(三)项“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能就工程价款结算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发包人有义务先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因此,未能就工程竣工结算协商一致时进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义务人是发包人。承包人不应就发包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丧失自己请求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于发包人应支付建设工程总价款的确认,是各自意思表示的独立决定。仅就工程价款结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通过强制执行方式迫使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于发包人应支付建设工程总价款的共同确认,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置程序和依据,工程价款结算的核心要旨在于确认而非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即开宗明义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工程价款结算不具有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请求给付的债权内容,而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数额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完全是自主的意思决定,仅仅就工程价款结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通过强制执行方式迫使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因此,工程价款结算作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前置程序,并无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工程价款结算正是不符合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通过查询公开的裁判文书,笔者目前尚未发现支持工程价款结算适用诉讼时效的司法案例。

第四,笔者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讼时效”为关键词,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例进行检索,截止2022年3月22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出裁判文书48416份,其中最高院168份裁判,辽宁省高院123份裁判,北京市高院32份裁判,其中涉及未结算工程价款诉讼时效裁决的共计42份裁判文书。

通过对42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针对未结算工程价款诉讼时效问题,主要存在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未结算,则债权金额不确定,诉讼时效不起算(共25个案例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未结算,且合同未约定结算及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共10个案例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未结算,诉讼时效自最后一笔款支付之日起算(共4个案例支持);第四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未结算,且合未约定结算及付款期限,以质保金退还之日作为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点(共2个案例支持);第五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未结算,且合同未约定结算及付款期限,以交付使用之日作为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点(仅1个案例支持)。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为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即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债权金额未确定,诉讼时效不起算或是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具体参见下表:


问题 观点 裁判文书名称及编号
承包人追索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问题
1. 工程价款以结算之日作为
(1)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79号】

(2)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87号】

(3)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2号】

(4)兰州白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大洋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528号】

(5)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23号】

(6)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95号】

(7)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28号】

(8)海南香水湾海滨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84号】

(9)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张金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44号】

(10)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79号】

(11)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浙江黄岩桥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635号】

(12)大同市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2号】

(13)元成龙与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

(14)孙铁与苏立业盘锦兴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43号】

(15)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辽民终1070号】

(16)上诉人盘锦兴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立业因与被上诉人孙铁赵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110号】

(17)审申请人大连咏泽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再413号】

(18)杨力夫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2223号】

(19)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3444号】

(20)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1288号】

(21)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4188号】

(22)武大巨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再115号】

(23)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志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再42号】

(24)抚顺市消防局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辽民终908号】

(25)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


2.合同未明确结算或支付工程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

(1)伊犁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与丁建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59号】

(2)杨力夫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2223号】(该案也以未结算作为诉讼时效未超过论证理由之一)

(3)西安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未央管理办公室陕西东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8)最高法民终1275号】

(4)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39号】

(5)孙铁与苏立业盘锦兴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43号】

(6)中国集邮总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北京市都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朱铁良、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114号】

(7)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洪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41号】

(8)营口海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56号】

(9)营口海洋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351号】

(10)营口威狮特种网有限公司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708号】


3.合同约定结算或者付款时间,以最后一笔款支付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1)熊书林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93号】(注:该案也以未结算作为诉讼时效未超过论证理由之一)

(2)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97号】


(3)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与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535号】

(4)海南香水湾海滨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84号】(注:该案也以未结算作为诉讼时效未超过论证理由之一)


4.以质保金退还之日作为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点。

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454号】

(2)审申请人营口兴宏安发肥业有限公司原营口鲅鱼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辽民再275号】




5.以交付使用之日作为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点

(1)沈阳地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辽民申4003号】



综上,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并且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能就工程结算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发包人有义务先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因此,在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工程结算协商一致时,推进竣工结算程序的义务人是发包人,在发包人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承包人不能因双方未完成工程结算而丧失对工程价款请求权的法定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亦认为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债权金额未确定,诉讼时效不起算或是债权人可随时主张。



律师简介——韩帅



策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韩帅律师,北京建筑大学兼职教授,策略股东权益保障项目组负责人、高级企业合规师、EXIN数据保护官(DPO),策略区块链与数字经济争议调解中心成员 。
曾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多年,近年来主要业务方向为房地产建设工程、股东权益维护、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

律师简介——刘卉律师


刘卉律师,清华大学民法学博士,拥有近十六年的法律从业经验
北京市物权法研究会 理事
策略律所数据合规项目组成员
EXIN数据保护官(DPO)&信息安全官(ISO)双认证律师


特别声明:以上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策略律师及策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如有意向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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