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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出庭作证问题抉微

  2022-06-20 13:54:40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是一个老大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刑事案件的证人自愿出庭作证。出现这种情况,与国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人生哲学有一定关系。但更现实的顾虑是,刑事案件出庭作证可能会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甚至是来自犯罪分子的人身安全威胁,而司法机关的保护措施往往又不能予以充分及预见性的事前保障。因此,证人不愿意在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也就不足为奇了。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如下

第43条第1款: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192条第1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193条第1款: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反之,有的证人只能证明案件的某个情节,且此情节对定罪量刑不起关键作用;或者多个证人都证明同一件事,个别证人不出庭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再或者证人证明的内容是控辩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这种情况下,则无必须出庭的必要。只有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明的内容直接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时,法院才决定证人出庭。


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模式主要为以下两种

1.自愿出庭作证模式

见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即有关人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实际是否出庭作证的决定权在于证人,该条并未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以及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2.强制出庭作证模式

见第192条第1款及第193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情形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也即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当然,凡事都有例外,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就可以回避出庭作证义务,这也是我国古代法律中“亲亲相隐”制度在当代刑事司法中的体现,是符合人伦精神的良法。


三、关于强制出庭作证模式的实务案例

笔者近期接受委托,为一名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被告人Z先生进行辩护,本案中的两名证人就符合上述强制出庭作证的情形。

首先,笔者及另一位辩护人对这两名证人的证言有很大异议,因为在阅卷中发现,就本案被告人Z先生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一行为,这两名证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人证言不仅相互矛盾,而且和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也大相径庭,但这两名证人的证言对本案被告人Z先生的定罪量刑又有重大影响。

发生这种情况是事出有因的,此两名证人均是本案被告Z先生的高利贷债权人,他们利用Z先生的社会关系认识了W先生。Z先生介绍他们认识W先生,是让他们和W先生做合法生意的,当时其中一名证人还给Z先生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他们和W先生做生意产生的任何纠纷及责任均自行承担,与Z先生无关,但没想到三人见面后一拍即合,竟欲拉上Z先生一起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勾当。

Z先生欠这两名证人的高利贷债务尚未还清,迫于他们的威逼利诱,Z先生非但没有对他们和W先生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进行举报,还把自己实际控制公司的银行账户借给他们使用。案发后,这两名证人和W先生均请求Z先生利用税务部门的关系帮忙,但Z先生拒绝了他们的无理要求。

此后,这三位共谋将全部责任推给本案被告人Z先生,导致Z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为查明案件事实,笔者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通知这三人,即被告人W先生及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法官助理在开庭前告知笔者,已通知了三人出庭作证,但开庭时三人均未到庭,而法官也未对此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这直接导致案件事实无法彻底查清。然而实际上,本案有关证人是符合强制出庭作证情形的。


四、笔者的建议

鉴于证人出庭作证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笔者认为:今后在刑事诉讼的立法或修法中,应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细化司法裁判者不依法审判、公正审判时,律师及当事人的具体救济路径;细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处罚措施;同时加强对证人出庭的安全保障措施。

因刑事诉讼涉及被告人的财产安全及人身自由,甚至是身家性命,所以对证据的证实不能只是在法庭上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进行轻描淡写地举证质证,证人尤其是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庭的询问和交叉询问,这样才能尽可能明晰地查明案件事实,否则只会远离真相造成误判。

我国传统中医讲究通过“望闻问切”对患者病情进行准确论断,法官和辩护人也需在法庭上通过对证人的“察言观色”来探究案件事实真相,只有这样,才能充分维护刑事案件被告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助力落实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理念。


律师简介——曹晋勇  


北京策略(太原)律师事务所  顾问


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理事、法律与合规服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山西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与司法文明研究中心研究员;

太原市互联网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朔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忻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特别声明:以上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策略律师及策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如有意向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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