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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协议那些事儿(中篇)

  2023-02-14 09:16:11

《婚姻协议那些事儿(上篇)》主要介绍了协议与合同的联系与区别,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的特殊法律适用;概括了马克思主义婚姻与婚姻法学说及思想,中国特色的婚姻与婚姻家庭法;着重介绍了婚姻协议及其分类。该中篇,笔者将主要结合案例分享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婚前协议的常见风险及应对等。


第一部分 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婚姻协议概述 


1. 婚姻协议概念


笔者在《婚姻协议那些事儿(上篇)》第三部分婚姻协议的分类中提到婚姻协议的概念,婚期协议是婚前财富筹划的核心文件,虽然名为“婚前协议”且签订于结婚前,但目的是用来约定双方结婚后的财产关系和归属。在《民法典》颁布以前,原《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婚前协议作明确定义。对于婚前协议的概念,学术界各有说法和观点,但总体表述差异不大。随着《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的实施,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开始普及,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民法典》该条将《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夫妻双方”修改成“男女双方”,将婚姻协议涵盖在了结婚之前,也正式确认了婚期协议的法律地位。


2. 婚前协议的法律要件

因为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各自财产进行约定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双方签署婚前协议,既要符合《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同时也要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结合《民法典》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方面的规定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婚姻协议一般应具有以下要件:

(1)签署双方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否则不具备合法性;

(2)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平等协商,无任何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否则影响效力;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序良俗;

(4)约定的财产是双方合法财产,不得借此逃避债务侵犯债权人利益;

(5)双方最终缔结婚姻关系取得夫妻身份,否则无法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财产约定条款。


二、婚姻协议的效力 

笔者在《婚姻协议那些事儿(上篇)》第一部分协议与合同已谈及婚姻协议等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和效力问题,《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法》第二条进行了实质修订,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优先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不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只是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身份关系的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婚姻协议也正是由此引发诸多解释和探讨,很多案件的司法裁判和处理也让婚姻协议的法律适用和效力存在争议。我们现在就对婚前协议的效力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再15号案件

再审情况及诉争: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吴丹云所欠40万元债权已在离婚前偿还,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归杨某某所有系事实认定错误。收回40万元债权后已用于购房、两子女学习费、生活费等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使用完毕。双方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无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关于40万元债权归于杨某某的判项。

被申请人杨某某辩称:

1. 吴丹云确在离婚前归还了40万元欠款,2014年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某返还40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支持,陈某某上诉被驳回,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陈某某向执行法官表示愿意分期偿还该40万元。因此,陈某某所说40万元用于家庭支出,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与其自认亦不相符。

2.《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情形。

省高院只是认为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的约定不当,关于财产分配问题,省高院与一、二审判决的认定一致,请求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案涉婚前协议的情况:杨某某与陈某某是离婚后复婚,在2006年10月25日再次登记结婚前,2006年3月2日杨某某与陈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陈某某和杨某某双方共同协议如下:从今天起如果任何一方在外面有婚外情行为而引起双方离婚,那么家庭所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包括房、车、现金、银行存款和流动资金),子女也由另一方抚养。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起诉离婚:2012年7月18日,杨某某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 解除婚姻关系;

2. 婚生子女陈洋、陈某均由杨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各2000元,直至各子女学业结束为止;

3. 杨某某取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

4. 陈某某向我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费;

5. 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杨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上述《协议》实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三个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杨某某与陈某某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杨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应当有效。

陈某某上诉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然而,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陈某某和杨某某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陈某某主张该《协议》系杨某某逼迫其签订的,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其申请撤销之时已超过一年除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2014)锡法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且双方无异议,双方再审时确认吴丹云已经向陈某某偿还40万元,这属于本案原二审终结之后出现的新事实,原审判决对该40万元债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该4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协议》,理应归杨某某所有。陈某某辩称收回的40万元款项已用于供房及父母赡养、子女抚养等家庭共同支出,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陈某某申请再审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审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以上案例发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但广东省相关法院在当时就认定该婚前协议有效,虽没有依据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是依据《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认为符合三要件就应判定有效。

笔者认为,该案如果发生在民法典时代,因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对《合同法》第二条进行了实质修订,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因此在民法典时代,既可以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的规定,也可以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当然如果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则,要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

接下来我们再看一个忠诚协议无效认定的案例:

案例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654号案件

案件基本情况: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3日生一女陈某乙。2010年原告曾经出轨,于当年4月8日书写保证书,保证今后不会再发生同样的错误,如果再发生,则自动净身出户。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南京市鼓楼区东井村3号20幢XXX室房屋一处,福克斯轿车一辆(车牌号:苏A×××××);共同债务(债权人为被告父亲李某某)40万元本金及利息3万元。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书写的保证书实质为夫妻忠诚协议,该协议是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而订立,而夫妻忠诚是道德义务,非法定义务,故该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并不是婚内财产约定,婚内财产约定是指约定的财产在约定时即已定到具体的某个人,而该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则是将违约者有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了对方,实质是一种损害赔偿,故该协议无效。

我们可以看到,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和广东省中山市两级法院的认定不同,鼓楼区法院恰恰把中山市案件上诉人上诉理由“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作为裁判理由,因此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婚姻协议排除适用合同法,由此引发诸多解释和探讨,很多案件的司法裁判和处理也让婚姻协议的法律适用和效力存在争议。

其实,即使在民法典时代,婚姻协议优先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不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只是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身份关系的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基于以上,有关婚姻协议的法律适应的解释、探讨和司法审判争议仍然无法避免,因此需要对婚前协议的效力结合案例再次进行分析,目的是认识婚前协议的常见风险及做出应对。





第二部分 婚前协议常见风险

一、婚期协议因违反法律而无效


【案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申606号案件


本案也同上文广东省中山市的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后再审。再审申请人袁国民因与被申请人汪锦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一终第589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称,因双方未能结婚,根据《婚前协议》的约定,赠与房屋及有关钱款应予返还,双方没有结婚是由于被申请人没有诚意造成的,二审认定返还财产的条件未成就错误。省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正常的婚姻关系应当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为基础。

本案中,申请人袁国民与被申请人汪锦锦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将房屋、金钱的赠与作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对社会道德风尚和婚恋价值观所造成的影响是消极、负面的。为了倡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本院对双方“婚前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因此,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婚前协议约定定金条款违反婚姻自由原则无效

案例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341号

案件事实:原告尤某与被告汪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2010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婚前协议》,被告汪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母亲刘某某转账支付了40000元。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在汉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该更加珍惜重新组成的婚姻家庭,但因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的请求,因原告身患有病需要治疗,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予原告30000元的经济帮助费。

原、被告在《婚前协议》中约定:“婚前,男方向女方支付定金40000元,以保证双方对婚姻的坚守,谁违反婚姻的坚守,则按定金定义处罚。”“非男方原则性错误造成的婚姻破裂,女方双倍退赔婚前男方向女方支付的定金”。原、被告所达成的定金条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属无效协议,原告应退还被告支付的40000元。


三、婚前协议赠与房屋约定没有办理过户可撤销

案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申12号

本案也同上文广东省中山市、甘肃省高院的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后再审。再审申请人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计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2269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贾某某申请再审提出被申请人提起的离婚诉讼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双方婚前财产协议约定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原审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查,贾某某虽提交了视听资料书面材料、被申请人书写的两份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目的性赠与协议及本案程序存在重复起诉,但其提供的上述材料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计某某提起的离婚诉讼第二项诉讼请求虽与本案撤销权纠纷的诉讼请求相同,但因双方离婚之诉中涉及撤销权问题而不宜并案审理,计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并另案提起撤销赠与之诉,是其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的处分行为。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离婚纠纷一案已因本撤销权纠纷案件而中止审理并非重复诉讼是正确的,贾某某主张原审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而程序严重违法的依据不足。

根据双方婚前协议约定,计某某自愿将其名下两处房产各50%的产权赠与贾某某,但并未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也未实际交付,而且贾某某亦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赠与行为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原审据此认为计某某请求撤销婚前协议中关于赠与贾某某两套房产各50%产权的约定与法有据,判决依法予以支持正确。故贾某某认为原判决对其有失公允、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例也是笔者在《婚姻协议那些事儿(上篇)》第三部分婚姻协议与分类,在提及赠与协议时所讲的关注点,即使在民法典时代,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赠与房产的协议签署后不办理过户是可以撤销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而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是赠与的任意撤销及限制制度,该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在《婚姻协议那些事》上篇笔者建议,男女双方或者夫妻双方如果签署了赠与房产的协议,应当及时办理加名或者变更登记,当时不能办理登记过户的,最好对赠与协议进行公证。


四、约定AA制的婚前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杨甲、冯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587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案件情况:杨甲、冯某某原系同事关系,于2004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30日生育一女杨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20日杨甲、冯某某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约定,冯某某不主张杨甲名下的股票及银行存款,无不当,予以准许。双方约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所发生的日常开支由双方分摊。而实际生活中,家庭开支主要由杨甲承担,考虑到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随杨甲共同生活及双方婚后对婚前协议的履行情况,故对冯某某要求杨甲给予经济补偿、安置费和租房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冯某某上诉要求杨甲给予经济补偿、房屋安置费和租房补贴,鉴于双方有婚前财产协议约定,且冯某某有劳动能力亦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又双方所生女儿已随杨甲共同生活,因此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婚前协议中约定放弃继承权的条款有效

案例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终2571号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吕某1、吕某2、吕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3民初5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1、吕某1、吕某2、吕某3持有的案涉遗嘱材料系由吕留秋和刘某1共同签字确认,并有两名见证人签字见证,应系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夫妻两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后所为,该份协议不仅有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吕留秋夫妻通过订立契约分配家庭财产的意思表达亦属夫妻内部财产约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在婚姻关系长期持续期间直到吕留秋去世,刘某1也没有证据证实夫妻双方经协商对原所留遗嘱材料的内容进行了更改,故该份遗嘱材料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吕留秋在遗嘱材料中对其个人遗产的处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刘某1在约定中放弃了有关的财产权利,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予尊重。

二审法院认定:该“遗嘱”虽冠以“遗嘱”之名,但其内容并不仅是处理公民遗产的问题,还涉及吕留秋、刘某1二人对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吕留秋去世后财产等多方面的约定,具有协议性质,系吕留秋、刘某1婚前达成的财产性约定。刘某1在协议上明示放弃对吕留秋婚前房屋、婚后结余的共同财产、男方去世后相关补助或其他财产及遗产的继承权,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要求对相关财产进行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部分 婚前协议风险应对

一、不同法院裁判给我们带来的思考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签署的婚前协议,并非都被法院认定有效。我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对于婚前协议,大多是予以尊重的,但是也存在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的争议和裁判不一。有些法院即使认定婚前协议有效,但也会酌情处理或进行适当的调整等。因此对于婚前协议的效力认定,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分析。


笔者通过对以上涉及婚前协议的部分案例,再次提醒和建议男女双方或夫妻双方,在签订婚姻前协议等有关婚姻协议时,不能随心所欲,要仔细斟酌,全方面思考,涉及重大复杂财产关系的婚前协议,应当有专业的律师来进行指导和参与,方能达到签署婚前协议之目的。

婚前协议是与身份相关系的协议,笔者参与签署的婚前协议已不单单对财产进行约定,签署双方对于双方父母生活和赡养、子女生育和抚养、夫妻相互照顾和扶养等也均进行协商和约定。

因此,对于婚前协议中的各个条款的效力并非成立即生效,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实际上法院在处理个案中,基本上是从单独的条款来认定条款是否有效,而非整体认定婚姻协议是否有效。

以上观点适用于所有婚姻协议。


二、民法典时代的新机遇和应对


《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为婚前协议等人身关系的协议的解决带来新的机遇。我们律师,特别是婚姻家事律师要把握好这个新机遇,努力学习专业知识,提升专业能力,适时做好应对。


首先,《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的定义及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第二款对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予以了拓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相较此前《合同法》绝对排除身份关系协议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为夫妻之间的相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参照适用合同法规则予以解决提供了出路。

其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也扩展了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新的离婚损害赔偿规定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性的条款,为夫妻一方依据对于忠诚协议的违反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依据。

财富管理与传承系列——《婚姻协议那些事儿》中篇以具体案例讲解了婚前协议的效力风险及应对,《婚姻协议那些事儿》下篇将向读者具体分析婚内协议即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敬请期待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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