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5日,河南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官方微信公众号公布了一起网络平台诈骗案,涉案平台为河南隆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创立的数字藏品平台“Meta藏宝阁”。
Meta藏宝阁APP截图(图片来源于网络)
犯罪嫌疑人班某伙同毕某涛、期某思、班某圆等人利用网络藏宝阁app平台出售虚拟卡通图片,以划分不低于300万奖池、定期回购、现金奖励、实物奖励等为噱头,涉嫌诈骗资金265万余元。公安机关当场抓获8名涉嫌诈骗犯罪嫌疑人,同时扣押了用于诈骗的电脑、各类账册等书证及电子物证。
这是目前界内公认的我国第一起官方公开通报的数字藏品平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在此之前,多个平台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消息,也已在数字藏品社群内传开。
数字藏品与数藏平台
通俗解释“数字藏品”的概念,就是将现实中具有特定价值的物通过数字化方式进行转化、或者原生于数字化的具有特定价值的虚拟商品。而数字藏品平台则是利用区块链技术在线上对数字藏品进行展示、发行、转让,实现藏品的线上收藏、流转、增值等目的。
数字藏品平台运营模式示例
当前既有以发行、收藏为主要目的的数字藏品平台,也有以增值、交易为目的的数字藏品平台,但后者在增值转化的过程中极其容易逾越法律监管红线,甚至有触犯刑法的风险。因此国内起名为“数字藏品”目的就是为了弱化其本身类虚拟币的金融属性、强调“数字藏品”的商品属性,避免与监管红线正面冲突。
浪潮之下 风险俱增
近两年,随着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币受到严格的监管和限制,与虚拟币平台同源的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藏品平台大量涌现,据公开数据显示,截至2022年7月,国内数字藏品平台数量已经达到998家,其中2022年上半年新增640家,占到64.1%的比例。
图片来源:南都大数据研究院
然而我国目前对于数字藏品平台的规制仍然是不够完善,无论对于数字藏品平台运营方还是数字藏品发行方、制作方、交易双方来说等都有极大的法律风险。数字藏品平台发布的数字藏品类型广泛,涵盖美术摄影作品、艺术品投资、古董字画等。此类藏品本身价值属性就具有不确定性和争议性,如果被非法平台通过包装策划、虚假宣传等手段抬价炒作,再通过坐庄等方式进行资本“收割”,极容易沦为诈骗罪、非法集资类等犯罪的工具。
大厂激流勇退
2021年8月2日上线运营的腾讯“幻核”数字藏品平台,是国内大厂主导的知名平台之一,曾被认为是腾讯的最具潜力的创新业务之一,上线不到一年时间,总销售额已超8000万元。
2022年8月16日,腾讯“幻核”发布公告,宣告从即日起停止数字藏品发行。
是什么原因让腾讯在大好势头之下放弃了这时下最火的香饽饽。腾讯官方解释称“目前国内尚未出台数字藏品相关的明确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数字藏品作为新兴领域,无论是行业风险,还是监管风险,都面临着较大的不确定性与风险性,公司基于聚焦核心战略的考量做出业务调整,聚焦自身核心业务。”归根结底就是两个字:风险。
数藏平台刑事法律风险及合规建议
一、非法集资类犯罪
在数字藏品平台运营过程中,涉及到数字藏品的制作、发行、预售、销售、二级市场交易等多个环节,而这些环节不仅需要多方参与、宣传与策划,也涉及到大量资金的流转和交易的发生。而大量资金交汇的地方往往也是非法集资类犯罪高发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有单位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①非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②公开性,即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③利诱性,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④社会性,即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⑤集资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在前述四项的基础上再增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条件。
合规建议
“非法性”——坚决避免触碰监管红线
如前文所述,虚拟币与数字藏品实质上是同源同本,均是基于区块链技术原理实现的具有非同质化通证的属性,因此对于发行数字藏品的行为,发行的究竟是虚拟商品,还是虚拟币,二者之间只是隔了一层窗户纸而已。
2022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明确将虚拟币交易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制范畴。
2022年4月13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书》,明确提出“NFT作为区块链技术的创新应用,在丰富数字经济模式、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等方面显示出一定的潜在价值,但同时也存在投机、洗钱、非法金融活动等风险隐患。”若平台未按照“一物一本体,可实质交付,享有财产权”的原则铸造和发行数字藏品,则有构成虚拟币交易的风险。
可以看出,如果平台进行“一物多发”,发行的数字藏品数量越多,其非同质化特征越弱,那么数字藏品将与虚拟币无异,则此时平台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从事虚拟币交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作为数字藏品平台需要严格把握监管红线,拒绝踩线运营。
“利诱性”——回归商品本质,避免承诺收益和高额回报
数字藏品的核心定位是虚拟商品,因此一定要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真实目的。而“利诱性”的行为则脱离了商品本身的属性,跨向了金融工具的性质。具体行为如:
1.通过宣传甚至承诺高额收益等方式引诱用户购买的行为;
2.平台承诺回购、原价退款保护机制等变相承诺保本付息的行为;
3.不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真实开展交易活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反映的是平台经营过程中的主观目的,平台应当秉承真实交易为基本准则,不得虚构投资项目、虚构商品特性等,应以促成真实交易为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综上,数字藏品平台在防范触碰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红线过程中,应该从“非法性”“利诱性”“非法占有目的”方面重点入手,合规合法经营,而“公开性”“社会性”本身就是销售商品应当具备的必然条件,在此无需赘述。
二、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支付财物,给公私财产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属于诈骗罪的特殊罪名,其与诈骗的主要区别在集资诈骗的对象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诈骗的对象为特定主体。
合规建议
《关于防范以“元宇宙”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中重点提示了四类利用元宇宙概念进行非法集资或诈骗的行为,包括:
1.编造虚假元宇宙投资项目,翻炒与元宇宙相关的游戏制作、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概念,虚假宣传高额收益,借机吸收公众资金。
2.打着元宇宙区块链游戏旗号,诱导参与者通过兑换虚拟币、购买游戏装备等方式投资,伺机卷款跑路。
3.以炒作元宇宙房地产圈钱,营造抢购假象,引诱进场囤积买卖。
4.变相从事元宇宙虚拟币非法谋利,诱导公众购买投资。
因此,对于数字藏品平台来说,如果平台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通过虚假交易等方式通过停止交易、跑路等手段直接骗取用户款项、交易佣金等的,是平台诈骗最常见的手段,此处只能建议数藏平台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参与者、投资者也要擦亮双眼,深度了解相关合作方资质后再进行合作。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四大特征:门槛费、多层级、高额返利、不以销售商品为目的。
合规建议
数字藏品的属性决定了其价格的不确定性,这与传销活动所利用的“低价”商品具有高度契合性,非常容易成为传销活动所利用的工具。因此在实务中极易被认定为“不以销售商品为目的”。这就导致数字藏品平台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过程中具有先天劣势。
在数字藏品平台创始初期打新过程中,应注意新用户注册制度以及老用户拉新奖励制度的设计,避免出现多层级、拉人头等逾越红线的模式出现。
虽然目前尚未公开任何数字藏品平台涉传案件的判决,但是在虚拟币平台中,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定罪处罚的案件不仅不在少数,此类案件涉案金额都特别巨大、涉及受害人人数众多,也因而一旦涉嫌犯罪将会成为全国范围内重点打击对象,平台需要高度重视该法律风险。
四、掩饰、隐瞒类犯罪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合规建议
“数字藏品”平台应当回避金融属性,通常做法是避免在公链上架设平台,设置较长时间的数字藏品限制交易保护期,限制数字藏品交易周期,限制交易频率等。
如果平台产品可以被用于钱、物的自由兑换,则跨越了藏品的商品属性,转而变成了与虚拟币一样的代币属性,触发监管红线。而数藏平台明知其可以实现该功能,放任此类情况的发生,放纵用户利用平台实现诸如通过人民币购买数字藏品后,在平台内转让兑换成虚拟币,再在虚拟币交易合法的国家和地区兑换成外币实施洗钱等行为,则平台已经成为了洗钱的犯罪工具,有可能涉嫌洗钱等犯罪的共同犯罪。
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有单位犯罪。
合规建议
帮信罪对数字藏品平台来说,强调其积极履行监管和审查义务,对于利用平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限制和整改,规避此类问题的发生,防止平台功能被滥用为犯罪工具。特别是利用数字藏品平台进行数字藏品价值炒作,进行场外二级市场交易等,存在违规交易风险的,应当及时对相关账号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和功能限制,并对其行为进行合法性分析,及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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